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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號

發布于:2011-06-30

  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號


  《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儒林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及其他與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線路管道工程、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能所必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五條 鼓勵使用先進的網絡系統及信息平臺進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提倡使用現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水平。

  第六條 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倡導創建優質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戶滿意工程。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對其投資建設的建設工程質量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全程負責。

  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承擔建設工程相關業務時,其簽訂的合同必須明確質量標準和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串通,在工程建設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壓縮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質量。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或者相關強制性標準確需修改的,由建設單位委托原設計單位修改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條 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提供建設工程履約擔保的,應當同時向施工單位提供建設工程價款支付擔保。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單位完成了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內容;

  (二)工程檔案和施工技術資料準備齊全;

  (三)住宅工程經分戶驗收質量合格;

  (四)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署了質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單位簽署了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時未能提供準確、完整的工程檔案和施工技術資料,不能進行竣工驗收的,應當委托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狀況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竣工驗收事項書面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從事該建設工程項目的管理、技術人員可依法承擔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經營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應當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表》,并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供產權人或使用人查閱、復制。


第三章 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勘察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合同進行勘察。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項目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有關規范、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中規定采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和特殊結構,可能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應當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可行性論證,經論證認為對建設工程質量確無不良影響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不得將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件和設備設計用于建設工程;除建設工程需要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生產廠或者供應商。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建設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說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二)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各階段的質量驗收;

  (四)參加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 施工圖審查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對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出具審查報告和批準書,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重要設備安裝的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一)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三)超限高層建設工程;

  (四)專業技術性較強,需要設計單位指導施工的建設工程;

  (五)設計單位建議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建設工程。

  施工現場設計代表的責任和酬金應當在設計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單位不得出具虛假審查報告。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

  分項、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經自檢合格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申請驗收,上道工序未經驗收合格,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偷工減料。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項目管理機構的項目經理和主要技術質量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工程主體部分的施工業務,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職責。

  項目經理的變動應當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并到合同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預拌瀝青混凝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二)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

  (三)有產品出廠質量證明文件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取樣規定、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預拌瀝青混凝土進行現場取樣,并送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相關人員見證下現場取樣。參與見證及取樣人員應當現場簽字予以確認,方可送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完成工程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內容,經自檢認為質量合格后,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報告和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出具質量保修書。


第五章 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對工程質量、現場施工程序實施監理。

  第三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項目監理機構,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三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對進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質量進行檢查驗收。

  監理工程師對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并書面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施工的,監理工程師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并書面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提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單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及時對施工單位報驗的分項、分部和隱蔽工程進行質量檢查,簽署驗收意見。

  建設工程竣工后,監理單位應當及時提交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監理服務收費按照國家現行工程監理收費管理規定及收費標準執行。


第六章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稱檢測機構)應當

  依法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檢測機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三十八條 檢測委托合同應當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有危及建筑物結構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并報告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

  檢測機構建立的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應當報告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使用檢測業務信息化管理系統,建立檢測數據適時上傳系統。

  第四十一條 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七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時,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三條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書面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書面保修通知應當及時組織維修,維修費用由合同雙方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解決。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按約定比例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保證金的預留、使用和返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因維修給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投訴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實施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檢測機構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資質范圍內進行相關的業務活動;其從業人員應當按國家規定進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八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每三年進行一次考核,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對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對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考核并進行法律、法規、業務知識培訓,工程質量監督人員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四十九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和主要責任人姓名。

  建設單位使用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相關行業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資質證書,有關質量、設備、檔案管理等文件;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檢測現場進行檢查。

  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

  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質量監督信息化建設,使用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系統進行監督注冊、行為監督、不良記錄、竣工驗收備案,受理質量投訴。

  第五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建設工程質量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質量投訴受理部門、受理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投訴。

  第五十四條 下列投訴不屬受理范圍:

  (一)不屬于保修范圍或者超過保修期限的;

  (二)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的;

  (三)質量投訴中涉及經濟補償和糾紛的部分;

  (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屬于工程質量范疇的。

  第五十五條 受理投訴時,投訴人要求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測鑒定的,應當支付檢測費用。檢測鑒定證明投訴問題不屬于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檢測費用由投訴人承擔;屬于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處以工程合同造價1%以上2%以下罰款;

  (三)串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壓縮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質量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交付的住宅工程未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表》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勘察單位不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項目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有關規范、技術標準進行設計的,處以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款;

  (二)選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用于建設工程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建設單位指定生產廠、供應商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施工圖審查單位出具虛假審查報告和批準書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處以工程合同價款1%的罰款;

  (二)分項、分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進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修改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和預拌瀝青混凝土的,處以該部分工程價款1%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預拌瀝青混凝土進行現場取樣并檢測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出具質量保修書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

  (一)對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書面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的;

  (二)對施工單位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施工,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書面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的;

  (三)執行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第六十二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

  (一)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

  (二)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六十三條 具有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情形的,除給予單位行政處罰外,還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阻礙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結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防護方面的工程質量監督。

  單獨修建的為保障人民防空指揮、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醫療救護的地下防護建筑工程質量監督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八條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及臨時性建筑,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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